
(一)既有探索:“AIGC暂行办法”及国内AI版权司法裁判我国于2023年8月15日施行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是世界上首部以生成式人工智能为对象的正式立法。“暂行办法”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技术、服务规范进行了系统性规定,除原则性指出“不得侵害他人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外,还明确了模型训练领域AIGC服务提供者的基本行为规范,“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开展预训练、优化训练等训练数据处理活动,遵守以下规定:……使用具有合法来源的数据和基础模型……”。此后伴随生成式人工智能前沿技术和商业服务在国内的应用普及和深入发展,围绕AIGC内容可版权性、服务提供者版权注意义务以及模型训练版权责任等问题关注,北京互联网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武汉东湖高新区法院、秦皇岛山海关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做出了系列案件裁判,为AI版权领域各主体的行为规范提供了相关的指引参照。就AIGC内容可版权性问题,2023年11月,北京互联网法院对“国内首例AI文生图案”做出判决,认定原告利用开源AI软件Stable Diffusion创作的图片“春风送来了温柔”构成版权法保护的作品。此后国内陆续又公开了多起相关案件,基本都是延续北京互联网法院依据《著作权法》项下作品定义,从涉案作品本身特征、创作过程等角度,结合案情具体分析的裁判思路。值得关注,2025年4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利用Midjourney等AI工具生成的“蝴蝶椅图片”作出“不构成作品”的二审裁定,但依据在于原告出现了事实上的举证不能——“在创作过程无原始记录佐证的情形下,原告所作的选择和修改缺乏证据支撑,难以体现其进行的智力投入”。对于AIGC内容可版权性的法律认定逻辑,该案件与前述判决具有高度一致性——“对于主要由人工智能绘图软件自动生成的内容,不应当认定构成作品;但使用者如果将人工智能绘图软件作为工具,体现人的独创性智力投入即使是人工智能生成物,亦应当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就AIGC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问题,目前国内重点案件有二:第一起案件,在2024年2月由广州互联网法院一审判决并生效;第二起案件,由2024年9月杭州互联网法院一审、2024年12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 从目前两起案件裁判来看,一方面划定AIGC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范畴边界:若用户利用平台服务生成及发布内容,平台对于内容侵权与否并不当然负有事先审查的义务。另一方面也明确了现阶段的AIGC服务提供者责任的判定标准:事前的“红旗规则”+“必要注意义务”和事后的“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第一,就“红旗规则”而言,法院会依据“平台行为+侵权作品”的具体情况,判断平台对于用户生成的侵权内容是否存在“明知”进而认定是否成立“帮助侵权”。具体情况包括:平台是否向用户收取增值服务费,平台是否在首页等显著位置推介侵权内容,被诉侵权事实的明显程度(特定IP侵权是否反复、大量发生),被侵权作品的知名度等等。第二,“必要注意义务”则主要有三项基本要求:一,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公布处理流程和反馈时限,及时受理、处理公众投诉举报并反馈处理结果;二,以服务协议等方式提示用户不得从事侵权行为;三,对生成内容进行显著标识,方便权利人根据标识追溯到特定平台,进而采取针对性的维权措施。第三,就“通知-必要措施规则”而言,则要求平台收到版权人侵权通知后,采取对相关侵权内容进行关键词等屏蔽过滤并在后台进行知识产权审核等举措。(二)未来思考:关涉多方核心权益需要更加审慎的制度考量一方面,域外各国对此议题持高度审慎的立法态度。自2022年底生成式人工智能广泛应用以来,除一贯“产业滞后、制度先行”的欧盟外,其他主要国家并没有完成实质性的立法和司法动作。但不论是欧盟的“文本域数据挖掘条款”还是日本的“非欣赏性利用条款”都是在此前2019年、2018年出台,最初并非完全对标模型训练版权问题。值得关注,英国自2022年启动模型训练版权立法修订工作,但直到现在仍在反复调整、难以出台。美国参众两院至今召开多场听证会但也没有具体立法动作;此外美国几十余起涉及模型训练的版权案件也均因担心对于版权和AI产业带来难以预见的影响而没有判决。另一方面,目前国内对此是否存在迫切的制度需求也存疑。一方面,在没有豁免制度下,现行版权法到底有没有影响大模型产业发展,以及一旦出台“数据挖掘合理使用相关条款”对于版权产业和内容创新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都值得认真思考。在目前模型训练领域无明确版权规则的情形下,2025年1月国内AIGC产品DeepSeek依旧震撼发布,7天用户数增长1亿,各项性能表现追平国外头部厂商Open Al的领先产品。另一方面,我国司法领域目前存在的相关指导意见(201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具体审判实践中引入了合理使用四要素分析法),可以应对模型训练相关问题争议。第二,针对“利用AIGC工具创作内容的可版权性议题”,现行版权法客体规则能够有效加以涵摄,无需过于激进的制度变革。一方面,生成式人工智能在当下发展阶段仍仅是人类的辅助创作工具,远没有达到突破“主客体、人物二分”的技术临界点。对于人类利用AIGC工具创作的内容在版权法框架下加以妥当保护,可以实现版权法“激励自然人创作”的内在制度目标。因为人类利用AIGC工作创作的作品,在表现形式上和外观呈现上和此前作品并无本质差异,只是人类使用的创作工具不同而已,所以不宜采取版权法上过于激进的制度变革举措,否则不论是新增作品类型还是新增邻接权客体类型,都无法避免与既有作品类型发生外观重合的问题。另一方面,需要认识到若不对人类利用AIGC工具创作的内容加以版权法层面的妥当保护,则会带来一系列负面影响。缺乏版权层面必要的保护,不仅会影响利用AIGC工具创作内容后续的“IP授权和维权”的权利稳定性,进而损害全社会文化内容的创作和传播;还会导致对利用AIGC工具创作的内容不经授权的任意侵权利用,这将引发作品创作秩序、版权交易规则的混乱,并带来额外的社会治理成本。第三,“AIGC服务提供者版权注意义务”的规则厘定,仍需通过司法实践加以持续探索沉淀。一方面,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目前仍处于持续演进之中,与此对应的平台责任边界认定问题也在不断面临挑战,从最初简单的API接入模式提供服务的责任问题,到用户借助平台服务训练agent智能体、lora模型时的平台责任,再到通过检索增强技术(RAG)提供服务的平台责任等,都是全新的议题。但立法天然具有原则性和滞后性,AIGC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边界,难以通过立法规则“一言以蔽之”,只能经由司法个案先定纷止至,然后从大量的类案共识中梳理总结司法裁判指引和行业行为准则。另一方面,平台责任问题虽然说是一个法律问题,但实际上是一个行业实操和技术能力的评判问题。对于AIGC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边界的设定,既不能强人所难,也不能鼓励故意懈怠者,而是需要借助于司法实践中个案认定,对平台技术可行能力和合理经济成本综合加以考量评估。目前来看,传统“避风港制度”下的“红旗规则”和“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仍然具有可适用性,但需要根据AIGC平台商业模式的演进和技术的变化加以不断调试和完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