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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企业为何要评估?评估是否需要审计?

资产评估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衍生的专门性活动,出于对于特定目的下的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以及企业价值进行价值评估的需要,从上世纪八十年代起我国陆续出现了专门从事资产评估工作的专业人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规定,资产评估(以下称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根据委托对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企业价值、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具体的,资产评估是由专门机构和人员,依据国家规定和有关资料,根据特定的目的,遵循适用的原则和标准,按照法定的程序,运用科学的方法,对资产进行评定和估价的过程。
一、企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法律依据和具体规定
根据国办发〔2001〕102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加强资产评估活动的监管力度,明确规定:资产评估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交易、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重要手段。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发生公司制改建、对外投资、合并、分立、清算、股权比例变动、产权转让、资产拍卖、租赁、资产涉讼及其他影响国有权益等行为时,必须遵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独立聘请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不得有意或借故规避评估程序,不得借评估行为弄虚作假、侵吞国有资产。
目前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具体有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分别属于不同的管理体制,目前关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42、47条,企业改制、合并、分立、转让资产、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清算等行为需要进行资产评估。具体规定:
第四十二条 企业改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准确界定和核实资产,客观、公正地确定资产的价值。
企业改制涉及以企业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折算为国有资本出资或者股份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折价财产进行评估,以评估确认价格作为确定国有资本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额的依据。不得将财产低价折股或者有其他损害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第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可以自愿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涉及国有资产或者公共利益等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以下称法定评估),应当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公司法规定,以非货币资产出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具体如下: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一般简称91号令,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涵盖所有占有国资的单位),涉及资产转让、企业兼并、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清算等需要进行资产评估。具体规定:
第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企业清算;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五)《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第14 号令)
第三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六)《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
(四)资产评估。国有企业改制,必须依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 号)聘请具备资格的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资产和土地使用权评估。国有控股企业进行资产评估,要严格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国有产权的,由直接持有该国有产权的单位决定聘请资产评估事务所。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评估范围。评估结果由依照有关规定批准国有企业改制和转让国有产权的单位核准。
(七)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
三、加强对改制企业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一)企业实施改制必须由审批改制方案的单位确定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确定中介机构必须考察和了解其资质、信誉及能力;不得聘请改制前两年内在企业财务审计中有违法、违规记录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不得聘请参与该企业上一次资产评估的中介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聘请同一中介机构开展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
(八)《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所出资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一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二十二条 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九)《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
第三十六条 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十一)《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8号)
第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合理选择资产配置方式,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资产价值较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
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并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转让、拍卖、置换、对外投资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以市场化方式出售、出租的,依照有关规定可以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十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2号)
第十二条 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产权转让事项,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产权转让价格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
第三十八条 企业增资在完成决策批准程序后,应当由增资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审计和资产评估。
第四十三条 投资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经增资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同意,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投资方的出资金额。(适用于增资)
第四十八条 企业一定金额以上的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对外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涉及国家出资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产转让,确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非公开转让的,由转让方逐级报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
(十三)《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财文资〔2012〕15号)
第五条 中央文化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抵押、质押;
(七)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抵债;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十四)《甘肃省政府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省属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甘政办发〔2006〕108号)
(四)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企业改制申请经批准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改制企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十五)《甘肃省政府国资委关于印发《甘肃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甘国资发产权〔2025〕102号)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资产转让(置换);
(六)资产涉讼;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九)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行为。
第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符合国资监管有关规定无偿划转股权、资产;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三)国资监管机构对国家独资、全资出资企业增资、减资;
(四)国有独资、国有全资企业之间进行交易;
(五)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减资;
(六)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其持股比例不变;
(七)出资企业内部同一控制下的母公司与其独资、全资子企业之间,或独资、全资子企业之间以及股东及其持股比例完全相同的子企业之间进行交易;
(八)解散注销未发生债务或已将债务清偿且不涉及非货币资产在不同股东之间分配的企业,或资产、负债由原股东承继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九)拟通过公开挂牌方式转让无法获取标的企业资料的参股股权以及账面原值低于500万元(含500万元)的存货、固定资产等,或出售、租赁能够获取公开市场价格的房产。
二、资产评估是否需要审计
作为服务于企业的两个重要的中介服务行业:审计和资产评估,在企业的经济行为实施中,理清两者的关系,资产评估是否需要先进行审计?明确了两者的关系和先后顺序,才能更好地服务于企业。
首先,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方法具有相同之处。评估人员在资料收集和清查核实过程中同样采用访谈、盘点、函证、抽样等。财务审计过程中涉及资产减值测试和公允价值计量等则需要确定公允价值而进行资产评估。审计和评估都是基于对一种事实的判断,比如企业持续经营、资产持续使用、坏账准备(风险损失)等,形成了可以相互借鉴的关系。当然,审计是基于历史信息对会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发表意见,资产评估是确定特定时点资产的市场价值,其工作成果不同,因而角度、方法等均又存在差异。
资产评估是根据委托确定特定目的下的资产的公允市场价值,其基础是使用资料和资产的真实合法完整,这就需要审计作为前提条件,财务数据的准确性、产权依据的合法性等都可借助于审计证实。特别是企业整体资产评估,如何不漏评企业的资产负债,需要借助审计才能有保证。企业价值评估是基于企业的历史经营 情况和财务数据及外部条件,预测企业未来的经营收益,然后折现来确定企业的价值,而最能反映企业上述情况的恰恰就是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也就是说,只有审计在先,才能真实反映 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经过审计的财务数据是资产评估的前提和基础。
关于资产评估前需要进行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定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四十二条 企业改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准确界定和核实资产,客观、公正地确定资产的价值。
(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
第十五条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三)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2号)
第十一条 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由转让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涉及参股权转让不宜单独进行专项审计的,转让方应当取得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期年度审计报告。
第三十八条 企业增资在完成决策批准程序后,应当由增资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审计和资产评估。
(四) 《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委产权〔2006〕274号)
第六条 企业价值评估规定:涉及企业价值的资产评估项目,以持续经营为前提进行评估时,原则上要求采用两种以上方法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列示,依据实际状况充分、全面分析后,确定其中一个评估结果作为评估报告使用结果。同时,对企业进行价值评估,企业应当提供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评估基准日审计报告。
(五)《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指引》(国资发产权〔2013〕64号)
第六条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时,应当向备案管理单位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其他有效文件,包括相关单位批复文件以及企业董事会决议或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等。
(四)评估所涉及的资产改制重组、产权流转方案或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五)评估机构提交的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等)及其主要引用报告(包括审计报告、土地估价报告、矿业权评估报告等)。
(六)被评估资产权属证明文件。
(七)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无保留意见标准审计报告。如为非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时,对其附加说明段、强调事项段或修正性用语,企业需提供对有关事项的书面说明及承诺。
(八)拟上市项目或已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重组项目,评估基准日在6月30日(含)之前的,需提供最近三个完整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评估基准日在6月30日之后的,需提供最近两个完整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其他经济行为需提供最近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
(九)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评估委托方、评估机构、被评估企业(产权持有单位)均应当按照评估准则的相关规定出具承诺函。
(十)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六)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47号)
第十四条 金融企业申请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时,应当向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核准表(包括: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和资产评估结果,见附件1,一式一份);
(三)与资产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及实施方案;
(四)资产评估报告及电子文档;
(五)按照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条 金融企业申请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包括: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和资产评估结果,见附件3,一式三份);
(二)与资产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三)资产评估报告及电子文档;
(四)按照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的审计报告。
(七)《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财文资〔2012〕15号)
第十四条 申请办理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应当报送下列文件和材料:
(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七)上一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拟上市项目或已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置换与收购项目,需提供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
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应当报送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或者《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二)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有关文件和材料;
(三)其他有关材料。
(八)《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
第一条 健全制度,规范运作,第三款规定:
(三)财务审计。国有企业改制,必须由直接持有该国有产权的单位决定聘请具备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凡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改制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会计师事务所或政府审计部门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不得妨碍其办理业务。任何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改制企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提供虚假资料文件或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九)《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
(一)企业实施改制必须由审批改制方案的单位确定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确定中介机构必须考察和了解其资质、信誉及能力;不得聘请改制前两年内在企业财务审计中有违法、违规记录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不得聘请参与该企业上一次资产评估的中介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聘请同一中介机构开展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
(十)《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
(三)财务审计。国有企业改制,必须由直接持有该国有产权的单位决定聘请具备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凡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改制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会计师事务所或政府审计部门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不得妨碍其办理业务。任何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改制企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提供虚假资料文件或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十一)《甘肃省政府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省属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甘政办发〔2006〕108号)
(四)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企业改制申请经批准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改制企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三、资产评估委托
资产评估一般由产权持有单位委托评估,具体的,股权评估项目由母公司或股东委托,属于公司法人财产的由公司进行委托。增资可以由增资企业进行委托,涉及诉讼由法院委托。相关规定如下:
(一)《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委产权〔2006〕274号)
第二条 关于资产评估项目的委托规定如下:
根据《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发生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当由其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针对不同经济行为,资产评估工作的委托按以下情况处理: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法人财产权范围的,由企业委托;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产权等出资人权利的,按照产权关系,由企业的出资人委托。企业接受非国有资产等涉及非国有资产评估的,一般由接受非国有资产的企业委托。
(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
第八条 企业发生第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其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三)《甘肃省政府国资委关于印发《甘肃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甘国资发产权〔2025〕102号)
第九条 企业发生第六条所列经济行为的,应当由其产权持有单位选择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中:
(一)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法人财产权范围的,由企业委托;
(二)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产权等出资人权利的,按照产权关系,由企业出资人委托;
(三)企业接受非国有资产等涉及非国有资产评估的,由接受非国有资产的企业委托;
(四)多个国有股东对同一评估对象发生相同经济行为时,经协商一致可以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由其中一方委托专业机构评估或估值。
四、审计报告格式规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国资发产权〔2013〕64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指引》,第六条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时,应当向备案管理单位报送下列材料的第七、八款对审计报告的意见类型和年度做了明确的规定:非上市公司的审计报告为评估基准日最近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无保留意见标准审计报告。具体条款如下:
(七)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无保留意见标准审计报告。如为非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时,对其附加说明段、强调事项段或修正性用语,企业需提供对有关事项的书面说明及承诺。
(八)拟上市项目或已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重组项目,评估基准日在6月30日(含)之前的,需提供最近三个完整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评估基准日在6月30日之后的,需提供最近两个完整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其他经济行为需提供最近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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