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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相关法规动态资讯

更新时间:2026-05-08

巴西

巴西专利商标局于2026年4月29日在《联邦公报》及其2026年4月28日的官方公报上发布了第68/2026号规范性法令。该法令即日起生效,现允许同一商标的多个注册同时获得“高度知名”认定。

新规修订了第08/2022号法令,允许单一的高度知名申请中列出一件以上的商标注册,正如巴西《工业产权法》第125条所规定的那样。因此,一份特殊保护申请现在可以涵盖多个注册,包括跨不同商品和服务类别的注册。这一变化简化了程序,尤其有利于那些在时尚、化妆品、科技和娱乐等多个领域均有布局的知名商标所有人。但巴西专利商标局强调,所有人应谨慎选择申请中包含哪些注册。

该修正案源于巴西专利商标局在2025年开展的“利益相关方对话”项目,旨在收集系统用户的意见并改进该局的服务。

中国

2026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6〕7号)。《解释》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72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严格落实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第二条 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应当提出明确的赔偿数额、计算方法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第三条 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在二审中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不予支持。

第四条 原告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请求赔偿损失但未请求惩罚性赔偿,经人民法院释明仍未请求,诉讼终结后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条 原告针对被告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以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知识产权客体的类型、权利状态和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关系等因素。

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一)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效通知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

(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三)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基于前述关系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四)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基于前述关系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五)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

(六)与原告达成和解并同意停止侵权行为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的;

(七)通过设立关联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控股股东、隐名设立公司等方式掩盖实际控制关系,或者签订免责协议,逃避侵害涉案知识产权法律责任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

第七条 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的认识、基本态度等因素。

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法律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保全裁定的;

(三)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的;

(四)以侵权行为为主营业务或者以侵权获利为主要利润来源等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

(五)侵权获利巨大或者侵权行为导致权利人商誉、市场份额等严重受损的;

(六)侵权行为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七)其他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 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计算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实际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依法参照权利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

法定赔偿数额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

第九条 以被告的违法所得或者侵权获利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的,可以参照营业利润确定。被告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可以参照销售利润计算。利润率无法确定的,可以参照统计部门、行业协会等公布的同时期、同行业的平均利润率或者权利人的利润率计算。

第十条 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提供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主张和在案证据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在法定范围内确定,可以不是整数。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的赔偿数额总额,最高为计算基数的五倍。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该总额之外另行计算。

第十三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罚款或者罚金且执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予考虑。

第十四条 本解释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1〕4号)同时废止。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越南

越南在第23/2023/TT-BKHCN号通知(简称“第23号通知”)实施两年多后,更改了其中关于认定“恶意”的法律标准。第23号通知下曾被认极为苛刻的“恶意”举证标准,如今不仅得以放宽,还通过第10/2026/TT-BKHCN号通知(简称“第10号通知”,修订第23号通知,自2026年4月1日起生效)增加了新的法律依据。

根据第23号通知第34.2条,“恶意”仅在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时才被认定存在:

(a) 首先,在申请时,申请人知道或有理由知道,其申请的商标与在越南广泛使用或在他国驰名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构成完全相同或难以区分地相似;并且

(b) 其次,该申请的目的是为了利用声誉、出售、许可或转让申请权、阻碍市场进入,或从事违背诚实商业惯例的行为。

就第一个条件而言,最困难之处并非证明两商标之间的近似性,而在于证明申请人在申请时知道或有理由知道在先商标。如果申请人与真正品牌权利人之间不存在代理、经销、谈判、特许经营、报价或其他商业关系,则对申请人主观上“知道”的事实的举证和评估极其困难。

第一个条件中还存在第二个难点:请求方还必须直接或通过推论证明,该在先商标在越南被广泛使用或在他国是驰名商标——这是一个非常高的举证门槛。

即使满足了第一个条件,请求方仍需证明第二个条件:即申请是为了上述不当目的之一,包括利用该商标的声誉和商誉牟利;主要是为了向真正品牌权利人出售、许可或转让申请权;阻止真正品牌权利人进入市场以限制竞争;或从事违背诚实商业惯例的行为。

证明第二个条件同样困难,因为它需要确立申请人在申请时的主观意图。实践中,直接证据,如向品牌方兜售商标的提议、勒索邮件、反向许可提议,或公开阻碍真正品牌权利人的行为,都极为少见。

第10号通知增加了认定“恶意”的新理由并放宽了举证标准。第10号通知第112.3条将“恶意”区分为两个独立的法律路径。第(a)项引入了关于大规模囤积商标的新理由。第(b)项保留了第23号通知第34.2条的累积逻辑,但放宽了与在先商标相关的举证责任。

与第23号通知相比,第一个也是最显著的变化是第10号通知第112.3条(a)项,该条首次提供了一个全新的、独立的认定“恶意”的法律依据。该依据适用于以下情况:申请人注册了大量与他人在越南正在使用的、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商标完全相同或难以区分地相似的商标,且此类申请超出了申请人的正常经营能力,并且没有证据表明其具有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真正使用这些商标的意图。实质上,这一新理由将焦点从“申请人在申请时在想什么?”转向了“申请人的申请行为是否类似于真实的商业活动?”

第二个不同之处在于,第23号通知第34.2条中“恶意”的两条件测试,在第10号通知第112.3条(b)项中被重构为一组累积条件。换言之,第10号通知并未完全抛弃第23号通知第34.2条的逻辑,而是改变了该逻辑的表达方式。

具体而言:在申请时,被盗用的商标必须与在先商标完全相同或难以区分地相似,且该在先商标属于以下两类之一:(a) 已被越南相关消费者承认为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商业来源的标识;或者 (b) 在另一国家是驰名商标。此外,该申请必须是为了不当目的,例如利用声誉、出售、许可、转让、阻碍市场进入,或从事违背诚实商业惯例的行为。

因此,最显著的变化完全发生在第一个条件——即关于在先商标的条件上。与第23号通知要求证明“申请人知道或有理由知道在越南广泛使用的商标或他国驰名商标”不同,第10号通知第112.3条(b)项放宽了举证门槛,用一个更低且更实用的标准——“在先商标必须已被越南相关消费者承认为商业来源的标识”——取代了“在越南广泛使用”的标准。

中国

为确保中国专利文献国际专利分类号(IPC)的准确性和有效性,自2026年1月1日起,国家知识产权局启用IPC(2026.01版),对中国专利文献进行分类及公布公告。 

与IPC(2025.01 版)相比,新版IPC共修订分类号1615个,其中新增分类号517个,删除分类号206 个。申请人提交专利申请时需按照新版分类体系进行分类,以确保专利文献分类的准确性和国际一致性。 

为方便新版IPC 的学习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译制了IPC(2026.01 版)相关资料,包括IPC分类表、分类定义及新旧版本对照表等,可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获取,地址:https://www.cnipa.gov.cn/col/col3161/index.html

埃及

埃及知识产权局对其官方规费进行了修订,并推出了新的行政服务。这些变更自2026年4月5日起生效。

主要变化如下:

1、为企业设立了专项检索服务,费用为2000埃及镑(约32欧元);

2、商标、商号、外观设计和地理标志的现行规费上调500埃及镑(约8欧元);

3、新增出具官方档案副本的服务,需缴纳相应费用:

(1)2024年之前已登记的档案,费用为5000埃及镑(约82欧元);

(2)2025年之前已登记的档案,费用为为3000埃及镑(约49欧元),

上述费用需在现行适用费用之外另行缴纳。

欧盟

欧盟《赋能消费者绿色转型指令》(EU) 2024/825 对商标及企业标志的影响

《赋能消费者绿色转型指令》(以下简称"EmpCo指令")为环保相关广告带来了重大变化。该指令仅适用于 B2C 领域,并将通过修订后的《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UWG)转化为国内法,新规自 2026 年 9 月 27 日起生效。根据目前情况,未设过渡期。

一、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则的适用范围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正案引入了多个类别的环保相关商业行为,分别适用不同规则。具体涉及:

一般性环境声明:因缺乏具体说明,在同一媒介上使用时特别容易产生误导风险;

可持续性标签:未来必须基于认证体系或由国家设定;

未来环境绩效:即关于尚未实现的环境绩效的声明,必须附有可靠的实施计划;

通过"温室气体排放补偿"作出的产品或气候友好性声明:未来一律不允许使用。

二、新禁令对标志的适用性

EmpCo指令的规则并不区分某一广告声明是否作为商标或企业标志(合称"标志")受到保护。此类广告声明仅允许在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况下使用。欧盟委员会甚至认为,违反该指令的商标可被考虑予以注销。

1. 标志作为"一般性环境声明"

商标除显著性部分外,还可能包含具有生态含义的元素(如"生态"、"绿色"、"气候中立")。由于商标通常简短精炼,往往缺乏进一步说明,因此可能构成一般性环境声明,仅可在严格条件下使用。关键在于整体印象:只有当普通消费者将该商标理解为一种环境声明时,禁令才可能适用。

对于企业标志,将其归类为一般性环境声明通常存疑,因为消费者往往仅将其视为对企业的提示。但在具体个案中,不排除这种归类。

标志使用者可通过在同一媒介(如产品包装或广告页)上提供清晰说明,来避免被归类为一般性环境声明。但合法广告行为的一般要求及 EmpCo 指令的特殊规定仍然适用。

2. 标志作为"可持续性标签"

商标也可能被归类为可持续性标签,尤其是当其旨在提示某种特定的生态或社会产品特性时。此类商标通常注册为保证商标。欧盟委员会认为,此类商标应被定性为可持续性标签,因此其使用仅在严格条件下(由国家设定或基于认证体系)才被允许。对于普通的个体商标,欧盟委员会认为这种情况不太可能但并非绝对排除。德国立法者在法律理由中认为,普通个体商标原则上不能成为可持续性标签。

这一观点并非完全令人信服,因为认证标识也曾作为普通个体商标申请注册。因此,法院很可能将在个案中决定某一商标是否被理解为可持续性标签。

3. 标志作为"未来环境绩效"的声明

标志包含未来环境绩效声明的可能性在理论上居多。此类声明通常不够精炼,难以作为标志。即便如此,其使用也只有在遵守相关规定(尤其是实施计划、外部审查)的情况下才被允许。

4. 标志作为通过温室气体排放补偿作出的环境或气候友好性声明

如果某一标志包含环境或气候友好性声明,其合法性取决于该声明的依据。如果气候友好性意图通过温室气体排放补偿实现,则该声明绝对不允许使用。相反,如果基于实际减排,则使用没有问题。

三、对新标志权利授予的影响

1. 德国商标

如果在 EmpCo 指令规定生效后申请的德国商标,其使用明显不符合 EmpCo 指令的要求,德国专利商标局(DPMA)可以拒绝该商标的注册,因为此时存在绝对注册障碍(《商标法》第 8 条第 2 款第 13 项)。

然而,该注册障碍的适用前提是:存在一项法律规定,禁止该商标为其所寻求保护的商品和服务进行使用,且该禁止独立于具体使用情境。EmpCo 指令所衍生的禁令是否属于这种情况,值得怀疑:

一般性环境声明的使用(除了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公认的卓越环境绩效外)也可能因在使用时添加解释性说明而使其成为具体环境声明,从而变得合法。因此,含有一般性环境声明的商标很难因此而拒绝注册,因为其在某些情况下的使用并非不合法。可能被理解为可持续性标签或包含未来环境绩效声明的商标,在满足 EmpCo 指令规定的特定条件时,可以合法使用。这些条件是否满足,对商标局而言至少不是显而易见的,而这正是根据《商标法》第 8 条第 2 款第 13 项拒绝保护的前提条件。最后,如果申请的商标包含环境或气候友好性提示,根据 EmpCo 指令,只有当该友好性来源于温室气体补偿措施时才(绝对)禁止使用,但这一情况对商标局而言同样不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也很可能不能作为拒绝注册的理由。

此外,申请商标违反公共秩序的绝对注册障碍(《商标法》第 8 条第 2 款第 5 项)通常也不适用。根据德国的理解,该注册障碍仅适用于商标的使用在任何情境下均属非法的情况。而且,该要件仅涵盖属于法律秩序基本原则的规范;EmpCo 指令的规范是否属于此类,至少存在疑问。

总体而言,预计 EmpCo 指令的限制性规定不会导致 DPMA 的商标注册实践发生重大变化。关于在法律修订生效时已经申请或注册的商标的(需另作评估的)事后注销问题,见下文第四部分。

2. 欧盟商标

欧盟商标法中没有与德国《商标法》第 8 条第 2 款第 13 项相对应的规定。欧盟商标法中相关的绝对注册障碍来自《欧盟商标条例》第 7 条第 1 款第 f 项(违反公共秩序)。同样,"公共秩序"并非指任何法律规定,因此违反 EmpCo 规定是否足以拒绝商标注册,至少是值得怀疑的。

然而,如果认为违反 EmpCo 指令构成《欧盟商标条例》第 7 条第 1 款第 f 项意义上的违反公共秩序,那么与德国商标法不同,欧盟商标法中该注册障碍的适用并不因商标局无法获知审查违法所需的部分情况而排除;相反,欧盟知识产权局(EUIPO)可以依职权进行必要的补充事实调查。

此外,在欧盟商标法中也同样适用的是:评估注册障碍时不能考虑使用中的伴随情况,因此拒绝注册至少不能仅以申请商标包含一般性环境声明为由。

3. 企业标志

与企业标志不同,企业标志权不能通过注册簿登记产生,而是通过权利人在商业交易中(经授权)使用而获得。如果新企业标志的使用发生在 EmpCo 指令禁令生效之后,且该使用违反了这些规定,则该使用不是"经授权"的,企业标志权根本无从产生。

四、对已存在标志的后果

问题在于,EmpCo 指令的禁令是否也适用于在法律修订生效时已经存在的标志(对于商标而言:至少已经申请)。欧盟委员会对此持肯定态度,尤其指出《商标指令》甚至规定了注销违反商标法以外的国内法或欧盟法律的商标的可能性。

然而,这一论点忽略了:因存在绝对注册障碍而事后注销已注册商标,原则上仅在该绝对注册障碍在商标申请时已经存在的情况下才可能;申请日之后发生的变化原则上不能导致商标注销。另一方面,标志的所有权当然不能赋予其所有人以任何可能的方式(包括违反法律规定的方式)使用该标志的权利。

在此背景下,有充分理由认为,在 EmpCo 指令禁令生效后,以违反这些规定的方式使用标志将不被允许,即使这些标志在法律修订生效前已经存在(对于商标而言:至少已经申请)。然而,对于在此时间点之前已经申请的商标,很可能不能仅仅因为其使用在 EmpCo 指令修订生效后变得不合法而将其从注册簿中注销。相反,企业标志权可能会消灭,如果该企业标志不再以经授权(即合法合规)的方式使用,而仅以违反 EmpCo 指令或其转化为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新规定的方式使用。

五、违反 EmpCo 指令的后果

违反 EmpCo 指令或自 2026 年 9 月 27 日起生效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行为,主要由消费者和竞争协会以及有权的竞争者追究。在实践中,主要面临的是需付费的警告函,以及在庭外和解不成时的临时禁令和停止侵权诉讼。

尤其棘手的是,当标志以违反 EmpCo 指令的方式印在商品或其包装上时,因为这些商品可能因此无法销售。此外,还需考虑可能的损害赔偿请求及声誉受损风险。

六、行动建议与展望

EmpCo 指令的实施规定给企业带来了巨大的法律和实践挑战。距离 2026 年 9 月 27 日《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规生效已时间不多。企业应及时确保,例如产品/产品包装、印刷广告以及网站最迟在该日期前不再包含任何违反 EmpCo 指令的内容。这也适用于受保护标志中包含该指令不允许的声明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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