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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税务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

更新时间:2011-05-30

注:自2011年11月1日起被《个体工商户条例》取代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

(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了指导、帮助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的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依法经核准登记后为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 经营工业、 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行业。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情况请一、二个帮手;有技术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带三、五个学徒。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六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个体工商户履行下列行政管理职责:

  (一)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进行审核、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二)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维护城乡市场秩序;

  (三)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给予指导;

  (四)国家授予的其他管理权限。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个体工商户进行业务管理、指导、帮助。

 

 第七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国家规定经营者需要具备特定条件或者需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申请经营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应当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登记的主要项目如下: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等项内容,以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家庭经营者姓名时,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验照手续。逾期不办理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收缴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歇业时,应当办理歇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的,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缴销、被收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时,应当向债权人清偿债务。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和管理费。登记费和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财政部共同制定。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所需生产经营场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经批准使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需原材料,燃料以及货源,需要由国营批发单位供应的,供应单位应当合理安排,不得歧视。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按有关规定 ,

开立帐户,申请货款。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个体工商户收取费用。

  对擅自向个体工商户收取费用的,个体工商户有权拒付,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自觉维护市场秩序,遵守职业道德,从事正当经营,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投机诈骗,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

  (四)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

  (五)生产或者销售毒品、假商品、冒牌商品;

  (六)出售反动、荒诞、诲淫诲盗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

  (七)法律和政策不允许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建立帐簿和申报纳税,不得漏税、偷税、抗税。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按规定请帮手 、带学徒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福利待遇、合同期限等事项。所签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得随意违反。

  从事关系到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等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必须为其帮手、 学徒

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责令停止营业;

  (五)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拒绝、阻挠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及其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对管理机关作出的违章处理不服时,应当首先按照处理决定执行,然后在收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的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个人经营或者家庭经营营利性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信息传播、科技交流、咨询服务,以及各种技术培训等项业务的,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定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注:自2011年11月1日起被《个体工商户条例》取代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

(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了指导、帮助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的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依法经核准登记后为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 经营工业、 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行业。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情况请一、二个帮手;有技术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带三、五个学徒。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六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个体工商户履行下列行政管理职责:

  (一)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进行审核、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二)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维护城乡市场秩序;

  (三)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给予指导;

  (四)国家授予的其他管理权限。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个体工商户进行业务管理、指导、帮助。

 

 第七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国家规定经营者需要具备特定条件或者需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申请经营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应当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登记的主要项目如下: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等项内容,以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家庭经营者姓名时,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验照手续。逾期不办理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收缴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歇业时,应当办理歇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的,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缴销、被收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时,应当向债权人清偿债务。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和管理费。登记费和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财政部共同制定。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所需生产经营场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经批准使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需原材料,燃料以及货源,需要由国营批发单位供应的,供应单位应当合理安排,不得歧视。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按有关规定 ,

开立帐户,申请货款。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个体工商户收取费用。

  对擅自向个体工商户收取费用的,个体工商户有权拒付,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自觉维护市场秩序,遵守职业道德,从事正当经营,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投机诈骗,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

  (四)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

  (五)生产或者销售毒品、假商品、冒牌商品;

  (六)出售反动、荒诞、诲淫诲盗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

  (七)法律和政策不允许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建立帐簿和申报纳税,不得漏税、偷税、抗税。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按规定请帮手 、带学徒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福利待遇、合同期限等事项。所签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得随意违反。

  从事关系到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等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必须为其帮手、 学徒

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责令停止营业;

  (五)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拒绝、阻挠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及其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对管理机关作出的违章处理不服时,应当首先按照处理决定执行,然后在收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的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个人经营或者家庭经营营利性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信息传播、科技交流、咨询服务,以及各种技术培训等项业务的,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定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指导、帮助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的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依法经核准登记后为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 经营工业、 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行业。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情况请一、二个帮手;有技术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带三、五个学徒。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六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个体工商户履行下列行政管理职责:

  (一)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进行审核、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二)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维护城乡市场秩序;

  (三)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给予指导;

  (四)国家授予的其他管理权限。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个体工商户进行业务管理、指导、帮助。

 

 第七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国家规定经营者需要具备特定条件或者需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申请经营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应当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登记的主要项目如下: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等项内容,以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家庭经营者姓名时,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验照手续。逾期不办理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收缴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歇业时,应当办理歇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的,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缴销、被收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时,应当向债权人清偿债务。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和管理费。登记费和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财政部共同制定。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所需生产经营场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经批准使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需原材料,燃料以及货源,需要由国营批发单位供应的,供应单位应当合理安排,不得歧视。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按有关规定 ,

开立帐户,申请货款。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个体工商户收取费用。

  对擅自向个体工商户收取费用的,个体工商户有权拒付,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自觉维护市场秩序,遵守职业道德,从事正当经营,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投机诈骗,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

  (四)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

  (五)生产或者销售毒品、假商品、冒牌商品;

  (六)出售反动、荒诞、诲淫诲盗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

  (七)法律和政策不允许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建立帐簿和申报纳税,不得漏税、偷税、抗税。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按规定请帮手 、带学徒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福利待遇、合同期限等事项。所签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得随意违反。

  从事关系到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等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必须为其帮手、 学徒

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责令停止营业;

  (五)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拒绝、阻挠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及其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对管理机关作出的违章处理不服时,应当首先按照处理决定执行,然后在收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的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个人经营或者家庭经营营利性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信息传播、科技交流、咨询服务,以及各种技术培训等项业务的,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定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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